《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景区创建条例》是为了规范旅游景区创建活动,提升旅游景区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的条例。
以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景区创建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景区创建活动,提升旅游景区管理水平,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具有旅游资源的地域空间,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海洋公园、温泉旅游区、乡村旅游区等。
第三条 旅游景区创建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景区创建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创建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章 创建条件
第五条 旅游景区创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资源丰富,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科学价值、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生态价值;
(二)旅游基础设施完善,服务质量良好;
(三)生态环境良好,资源保护措施得力;
(四)旅游市场秩序良好,旅游安全有保障;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旅游景区的规划、标准。
第六条 旅游景区创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四个等级。
第三章 创建程序
第七条 旅游景区创建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景区管理机构提出创建申请;
(二)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三)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
(四)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评审;
(五)评审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旅游景区创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景区资源、环境、设施、服务、管理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二)景区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措施;
(三)景区在保护、开发、利用、服务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景区创建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景区服务质量,确保景区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旅游景区创建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开展科技创新,提升景区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旅游景区,擅自以该等级旅游景区名义进行宣传、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景区管理机构未履行保护、开发、利用、服务、管理等职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景区等级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