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古建筑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景区古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部行政法规。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景区古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景区古建筑,是指在景区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群、单体古建筑、古建筑遗址等。
第三条 景区古建筑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景区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五条 景区古建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景区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景区古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景区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等级;
(二)景区古建筑的保护措施;
(三)景区古建筑的保护责任;
(四)景区古建筑的保护资金来源。
第七条 景区古建筑保护规划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景区古建筑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景区古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加固;
(二)对景区古建筑进行监测和巡查;
(三)对景区古建筑进行环境整治;
(四)对景区古建筑进行展示和利用。
第九条 景区古建筑修缮、维护和加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原状;
(二)尊重历史;
(三)注重科学;
(四)合理利用。
第十条 景区古建筑监测和巡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景区古建筑环境整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除景区古建筑周围的垃圾、杂草;
(二)改善景区古建筑周边的排水、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
(三)加强对景区古建筑周边环境的绿化、美化。
第十二条 景区古建筑展示和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
(二)注重科学;
(三)合理利用;
(四)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景区古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景区古建筑的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景区古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景区古建筑的结构、布局和风貌;
(二)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景区古建筑;
(三)不得擅自对景区古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加固;
(四)不得擅自对景区古建筑进行展示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景区古建筑的结构、布局和风貌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景区古建筑的;
(三)擅自对景区古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加固的;
(四)擅自对景区古建筑进行展示和利用的。
第十六条 景区古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履行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